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熊某乙
徐某乙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
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豫K719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超载石材沿京珠高速大悟连接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瑞光灯控路口处,遇熊某乙驾驶鄂KX7085号出租车载乘员吴某沿本县城区发展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货车通过灯控路口时,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致使货车前部撞击出租车右侧面,造成熊某乙、吴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乙胸部及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乙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熊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大悟县公安局鄂悟公法鉴字(2012)第251号、第228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诉称被告人徐某乙违章驾驶致其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大悟安达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受伤后出租车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严重超载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超载车辆,通过灯控路口时,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致他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出租车停运后的损失,因其经济损失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予以赔偿,且其提交的证据是由其挂靠的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无相关内容相佐证,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严重超载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超载车辆,通过灯控路口时,遇停止信号强行通过,致他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出租车停运后的损失,因其经济损失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予以赔偿,且其提交的证据是由其挂靠的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无相关内容相佐证,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付北成
审判员:毛光荣
审判员:刘建桥
书记员:柯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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