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盛某甲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盛某甲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七里岗猪场前路段时,遇行人蒋某甲、李某在前方同向行走,客车前中部偏左与行人相撞,致蒋某甲死亡、李某受伤。经大悟县交警大队认定,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在夜间驾车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该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在夜间驾车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盛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盛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该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盛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刘建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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