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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月1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文、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谢风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鄂K×××××号“解放牌”CA1118K2LR5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牌为鄂K××××ד飞轮牌”LRCQ07C-2中型普通全挂车,所有权人为张书云),沿京山县雁门口镇至义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雁小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面被害人雷某同向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某被害人田某)的无牌“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导致雷某和田某二人当场死亡(雷某殁年61周岁,田某殁年57周岁)。被告人代某肇事后逃逸。经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雷某、田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田某无责任。案发约两小时后,被告人代某到案发现场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人代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另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18时35分,其骑摩托车行驶至雁门口镇义和路口“飞雁小区”门前路段时,看到前面同向有一辆一主一挂装载水泥的大货车在行驶,这时,其听到一声响,看到大货车右后轮下冒出火花,货车行驶三四十米后,其走近发现路上有辆摩托车,还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后其骑车在加油站赶上那辆货车,并告知司机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时,一辆小车载司机到事故现场看了几分钟后就离开了。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其还证实事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18时55分,其子李小威打电话,告知代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两个人已经死亡,其打代某手机,发现已关机。约20分钟后,交警到了现场,其告知交警肇事车系代某驾驶,其与交警到代某家未找到代某,返回现场后,发现代某的父亲代会兰在现场,交警即要代会兰与代某联系,后代会兰把代某带到了事故现场。其还证实,代某只是告知李小威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未要李小威报警。肇事车车主是张书云,其受雇于张书云为张开车。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11时许,其叔叔雷某夫妇来自家做客,当日18时10分,雷某驾驶摩托车沿雁门口镇至义和公路回家。次日,其被告知雷某夫妇发生了交通事故。
4、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行驶方位、肇事车上及留下的痕迹、事故摩托车损坏情况及与地面接触的刮痕、被害人受伤状况及尸检情况。
5、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京)鉴(尸)字(2010)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雷某、田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6、京山县诚信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前制动、手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7、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第(2010)第A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田某无责任。
8、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现场目击证人胡某于2010年12月18日18时38分向“110”报警。事发约两小时后,代某在其家人的带领下到现场向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9、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姓名为“代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代某已取得了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型。
10、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雷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号牌为鄂K×××××号“解放牌”CA1118K2LR5中型普通货车、挂车号牌为鄂K××××ד飞轮牌”LRCQ07C-2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所有权人为张书云。
1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雷某、田某、被告人代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代某供述,2010年12月18日18时许,其驾驶鄂K×××××号大货车在新生水泥厂装水泥后,行驶至雁门镇“飞雁小区”门前路段时,在超越了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后,感到车辆有点背力,估计是刹车没有回位等原因,其继续行驶至加油站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赶过来告知说其在义和路撞了人,其即与李小威电话联系后,其父亲开车带自己到了事发现场,看到地上躺着两个人及一辆摩托车,过了上十分钟,其就离开了现场回到家中,开车带妻子、小孩到天门市佛子山镇岳母家中,因为害怕,将手机也关机了。后其父亲与其妻子打电话,说交警在找自己时,其就开车到现场向交警投了案。
关于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离开现场不属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事发当时其已感到车辆背力,可能存在刹车故障等异常原因,但未停车检查,且被他人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到现场进行查看后,仍未对伤员实施抢救,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逃往外地,并关闭手机,可见,被告人代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有明显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对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社平
审判员 熊华滨
审判员 秦必先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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