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操某
抗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操某。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操某酒后无证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搭乘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沿虎牙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掇刀虎牙关大道富丽华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在虎牙关大道东侧由东某左转弯驶入虎牙关大道西侧的王某乙驾驶鄂H×××××号出租车(搭乘陈某、丁某)相撞,造成王某乙、陈某当场死亡、丁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操某、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操某于当日7时许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某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操某赔偿了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荆门市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陈某、丁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李某、张某、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掇刀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吸毒人员注销驾驶证的公某、汽车转让合同、熊某、李某、黎某、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操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操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操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操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水双
审判员:刘蓉莉
审判员:袁达成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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