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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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黑D43058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同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桦川县苏家店镇至集贤村公路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害人刘×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同年7月4日刘×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桦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有系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查,被告人×于2014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宇飞
书记员: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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