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农民,(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1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被鸡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1)第6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郝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从越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灯光不全的三轮汽车沿鸡泽县永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泽县城隍供销社路口,在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某乙醉酒无证驾驶冀D×××××号
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上载着郝某丙,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相撞,造成郝某乙、郝某丙受伤,摩托车前部部分机件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郝某乙开放性腹外伤、肠破裂的损伤属重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郝某丙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
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乙负次要责任,郝某丙无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
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意见:①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②依法判令
被告人李某赔偿郝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166.18元。
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鸡泽县医院入院通知单、门诊统一收费收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内部销售凭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鸡泽县浮图店乡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沟村郝利光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郝利光当庭证言和郝利光为被害人郝某乙治疗时所开具的处方笺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犯交通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灯光不全的三轮汽车与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郝某乙相撞,造成郝某乙重伤、摩托车载人员郝某丙轻伤,且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严重过错。
事故发生后,李某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且报了警,并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可从轻处罚。
此次事故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造成的损失有:郝某乙因住院花费医疗费46358.38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450元;该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花费鉴定费2370元。
郝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医生郝利光开具的处方笺15张,用以证明其术后治疗情况,但是关于医疗费用,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因此结合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继续切口换药,直至切口愈合”的出院医嘱,对该处方笺中用以包扎换药的费用即2011年9月12日(450元)、10月1日(140元)、12月1日(120元)开具的3张处方笺所涉费用予以支持,计710元。
郝某乙因事故住院9天,经鉴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与60日,其称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且其二人职业均为打井人员,但是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前二人的工资表等证据,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职业身份,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民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478.86元(12825元/年÷365天=34.14元/年×99天=3478.86元)、护理费为2424.66元(12825元/年÷365=34.14元/年×69天=2424.66元)。
被害人郝某乙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必有部分交通费支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对于被害人郝某乙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郝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84771.90元。
被告人李某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郝某乙要求李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时造成郝某丙轻伤,被害人郝某丙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损失数额与郝某乙损失数额相加未超过12.2万元。
因此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郝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4771.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4771.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犯交通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灯光不全的三轮汽车与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郝某乙相撞,造成郝某乙重伤、摩托车载人员郝某丙轻伤,且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严重过错。
事故发生后,李某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且报了警,并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可从轻处罚。
此次事故给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造成的损失有:郝某乙因住院花费医疗费46358.38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450元;该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花费鉴定费2370元。
郝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医生郝利光开具的处方笺15张,用以证明其术后治疗情况,但是关于医疗费用,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因此结合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继续切口换药,直至切口愈合”的出院医嘱,对该处方笺中用以包扎换药的费用即2011年9月12日(450元)、10月1日(140元)、12月1日(120元)开具的3张处方笺所涉费用予以支持,计710元。
郝某乙因事故住院9天,经鉴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与60日,其称护理人员为其父亲,且其二人职业均为打井人员,但是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前二人的工资表等证据,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职业身份,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民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478.86元(12825元/年÷365天=34.14元/年×99天=3478.86元)、护理费为2424.66元(12825元/年÷365=34.14元/年×69天=2424.66元)。
被害人郝某乙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必有部分交通费支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对于被害人郝某乙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郝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84771.90元。
被告人李某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郝某乙要求李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时造成郝某丙轻伤,被害人郝某丙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损失数额与郝某乙损失数额相加未超过12.2万元。
因此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郝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4771.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4771.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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