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27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3年7月24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冀D-×××××轿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商城村路口北侧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甲撞伤,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5日死亡。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6月27日到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龚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在商城十字路口南侧,一辆轿车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有人受伤,经勘查现场和调查访问系龚某驾驶轿车将赵某甲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5日死亡。
2、赵某乙证言,赵某乙系赵某甲丈夫,2013年6月23日下午2点40分左右,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从家出去到商场瓶盖厂上班,走了约6分钟左右邻居便对赵某乙说赵某甲出了车祸。到现场后见赵某甲躺在商城路口北边40多米处,后来肇事司机随急救车辆及赵某乙等一起到了285医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酒精检测报告、尸检鉴定文书、物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6、成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办案说明及证明。
7、被告人龚某供述,2013年6月23日中午龚某喝罢两瓶啤酒后,驾驶冀D-×××××号速腾轿车,从马长巷去商城十字路口办事,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快到商城十字路口处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向东靠,龚某紧急制动,但未躲避开该电动自行车,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受伤,事故发生后龚某与伤者家属一起到285医院抢救伤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减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靳文强
审判员 任建梅
审判员 齐新亮
书记员: 何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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