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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胡某乙、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胡振国,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曾以‘胡卫国’名办驾驶证,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抓获。2011年1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胡某犯包庇罪、刘某乙犯伪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轻型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磁县西固义乡陈家沟村陈水平(41岁)赶着的畜力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水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离开现场,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刘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目睹了事情全部经过。交警在询问刘某乙时,刘某乙说是他二儿子胡某(胡卫国)驾驶的车。2008年7月29日,刘某甲哥哥胡某到交警大队称事故发生时是他开的车。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胡卫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磁县看守所被羁押,未在现场,也未驾驶该车。
同时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人胡某以胡卫国的名字与死者陈水平的亲属于2008年8月3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死者陈水平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医疗费、停尸费、等共计103000元。该调解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证人薛某证实,2008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他在事故地点向西300米左右的地方执勤,听见“咣”的一声,向东一看,发现出了交通事故,他就赶紧往现场走,到现场后,他问谁是驾驶员,有一位男子,大概20多岁说:“我是”,我就向他要驾驶证、行驶证,该男子将证件交给他,他就维护现场,民警袁树新向事故科报了警。等事故科民警到现场后,将证件给了事故科民警。
3、被告人刘某乙第二次供述,2008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刘某甲驾驶冀D×××××轻型货车,我在副驾驶座上坐着,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村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畜力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和刘某甲下了车,这时过来几名交警问谁是司机,刘某甲说他是,交警要驾驶证,刘某甲就从车上拿出他二哥胡某(胡卫国)的驾驶证给了交警,然后我等着救护车和事故科的人来。刘某甲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原来说是胡卫国驾驶的车,是因为胡卫国有驾驶证,刘某甲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胡卫国因打伤人被羁押在磁县看守所。
4、被告人刘某乙在2008年7月15日证实,是胡卫国驾驶的冀D×××××车发生的事故。出事后,胡卫国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冀D×××××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我父亲刘某乙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当行驶到磁县路村营村路段时,撞上在前方行驶的一辆畜力车。事故发生后,有一名交警过来问谁是司机,我说我是,我就从车上把我二哥胡某(胡卫国)的驾驶证给了交警,交警让我站到了一边。我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我二哥胡某从看守所出来就去事故科说是他自己驾驶的车发生的事故。
6、被告人胡某供述,我因为打架的事,2008年7月15日正在磁县看守所羁押着。我从看守所出来以后,知道刘某甲驾驶冀D×××××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我有驾驶证,刘某甲没有驾驶证,车有保险,想让保险公司赔偿,所以我去事故科说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
7、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载明,陈水平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有尸体照片在卷。
8、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载明,冀D×××××车前保险杠、右前大灯、转向灯等有碰撞痕迹。畜力车左后角损坏变形,有明显碰撞痕迹。
9、2008年8月3日,磁公交认字(2008)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卫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平无责任。2008年9月18日,磁公交认字(2008)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平无责任。
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释放证载明,胡卫国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磁县看守所,因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2008年7月29日被释放。
调解书、取款手续在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明知刘某甲没有驾驶证,是肇事者,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是他本人开的车,掩盖刘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刘某甲驾车肇事时的目击证人,且明知刘某甲没有驾驶证,胡某有驾驶证,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作虚假证明,隐瞒事实真相,使刘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将其放到社会上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之罪责,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培娥
审判员 李太彬
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 张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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