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书亮
书记员:乔海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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