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献停,农民。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欧豹”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沿鸡泽县军寨村至魏庄村西河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庄村东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冉银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冉某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弥漫性脑肿胀,属重伤。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且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冉某重伤,且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冉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且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冉某重伤,且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冉某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崔彩玲
书记员: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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