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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群众,农民。2012年8月17日被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谭振鹏、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装载机于大牙线至张省庄土路001线杆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停在车后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张某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郑凯

书记员: 乔海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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