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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雷某某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系河北省邯郸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冀DXXXXX号轻型货车沿234省道东线由南向北向后逆向倒车时,因对车后情况观察不详,与车后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到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后经广平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李某某近亲属54500元。受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王某甲、翟某甲、翟某乙、王某乙、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痕迹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广霞

书记员:任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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