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魏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书强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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