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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货车(载谢某)在308线516公里附近,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载班某乙、班某甲)相撞,事故造成班某乙死亡,谢某受重伤,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宫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班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及班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三年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与被害人谢某、死者班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与被害人谢某、死者班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奎茂
审判员:李菊改
审判员:尹敬国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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