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十监区服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王某于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减刑意见书,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考核期间,累计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赵 林 审判员 刘为尧
书记员:杨如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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