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鲁某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
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鄂沙市刑初字00219号
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鲁某驾驶鄂DT7567“神龙富康”牌小型出租客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沙市区沙棉生活区路段时,因雨天视线不清,与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鲁某拨打“110”报警,其后被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及被告人鲁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3、荆州市盛元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荆州盛元(2013)司鉴字第S09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荆州市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尸检字A0103号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分别证实鄂DT7567轿车左前部与袁某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死者袁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证人袁江的证词,证实2013年7月5日晚8时49分许,其在道路上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道路上,有一伤者倒在出租车前,而伤者即是其父亲袁某某;6、荆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于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于其后到该队接受调查的事实;7、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对肇事事实已作如实供述。
原审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引发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交管部门的处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亲属对被害人做出了部分赔偿,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
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雨天行车时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从而引发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判根据上诉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系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
上诉人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鲁某“请求二审法院
判处缓刑”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雨天行车时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从而引发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鲁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判根据上诉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系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
上诉人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鲁某“请求二审法院
判处缓刑”的要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沈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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