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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务农。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未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聪敏、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中型普通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65公里+215米处时,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施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贾玉琪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彦兵
审判员 张建英
陪审员 杜红

书记员: 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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