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甲
董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栾城县。2013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栾城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刘书汉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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