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井陉县xx村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梁xx驾驶冀A88082、冀A860E挂“豪泺牌”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64KM+900M(井陉县南关隧道北头)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摩托车的刘xx相挂碾压,造成摩托车损坏,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梁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xx当场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干警带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xx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梁xx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100元(已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梁xx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学廷
审判员 李哲宇
陪审员 窦兴国
书记员: 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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