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黑HB5461号东风标致牌黑色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村七队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陶某某撞倒,造成陶某某死亡,肇事后付某某逃逸。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刘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此次系过失犯罪,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此次系过失犯罪,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汝兴德
审判员:韩旭
审判员:朴雪梅
书记员:许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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