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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5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谢永荣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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