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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双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双七公路四方台区政府门前时,由于未避让行人及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伤,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抢救无效死亡。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6】第09117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七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至四方台区政府门前时不减速,将过马路的75岁老人李某撞倒,致使老人多处重伤,后送至医院ICU重症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下:1、死亡赔偿金145218.00元;2、丧葬费2967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5760.00元;4、医疗费58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9450.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犯罪,无辩解;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经常居住地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依法应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203.00元/年×6年=145218.00元;丧葬费应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6个月=24440.50元,被扶养人全某某的扶养费为17152.00/年×5年=85760.00元,医疗费47722.17元+8320.00元+3670.00元-2670.00元(此款刘某某支付)=57042.1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3张,证实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为47722.17元;门诊票据1张,费用为3670.00元(包括刘某某交的2670.00元)。外购白蛋白票据11张,费用为8320.00元。
证据三、丧葬费票据10张,证实处理丧葬事实花费7071.00元。
证据四、结婚证,证实李某与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2460.67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145218.00元、被扶养人全某某的扶养费857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医疗费57042.1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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