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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

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54岁。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黑J811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宝猪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向被害人刘某(男,4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审判长:李艳丽
审判员:刘禹辰
审判员:王金松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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