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10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FT2291号小型出租客车,由五营区二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方倍力”健康工作室门前时,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某昏迷,孙某某见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五营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向五营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五营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孙某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认犯罪,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王某某120,0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孙某某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认犯罪,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赔偿王某某120,000.00元。王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审判长:何化
审判员:樊庆华
审判员:王彦君
书记员:黄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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