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4月21日由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天兴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刘某的家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刘某的家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经济损失50000元,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其余40000元已交法院,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在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上诉人刘某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对上诉人刘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赤锋
审判员 胡明水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书记员: 余金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