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2012年12月28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冉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甲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尚品男装专卖店前路段时,与曲阳县燕赵镇强留庄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及电动车乘车人曲阳县燕赵镇北头村的张某兰死亡。事故发生后,冉某甲弃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冉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兰无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陶某甲、陶某乙、彭某丙、冉某乙、王某、彭某丁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冀A×××××车辆信息、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医院急诊记录单、门诊病例、死亡证明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方已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征
审判员 高玉贤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书记员: 郑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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