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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万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丙,男。
被告人:祖某某,男。
辩护人:李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赵万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祖某某及辩护人李力、李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丙、祖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双鑫饺子馆内,共同对被害人王石(男,28岁)、王大勇(男,20岁)进行殴打,后又在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一卫生间内,共同将被害人王石头部,眼等部,王大勇头及四肢等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石、王大勇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老大烧烤店外共同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其住院及出院后,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03元、误工费790元(21天*13732元/365天)、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485元,总计人民币59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月1日,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其同祖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共同殴打二被害人;2010年2月21日22时,其同陈某某在老大烧烤门口共同殴打一个保安。
(2)被告人祖某某供述,2010年1月1日,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其同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共同殴打二被害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月1日,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其同祖明幕、刘某某、张某丙共同殴打二被害人。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2月21日22时,其同刘某某在老大烧烤门口共同殴打一个保安。
(5)被害人王石陈述,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其和王大勇在双鑫饺子馆被几个人追打,后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自己和王大勇又被张某丙等四五个人殴打。
(6)被害人王大勇陈述及辨认证实,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许,其和王石在双鑫饺子馆被张某丙等几个人追打,后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自己和王大勇又被张某丙等几个人殴打。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辨认证实,2010年2月21日晚,其在老大烧烤门外被刘某某、陈某某打伤。
(8)证人谭红玉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在双鑫饺子馆,刘某某、李某某将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祖某某又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
(9)证人王长友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在双鑫饺子馆,刘某某、李某某、祖某某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将王石打倒,后在骨科医院卫生间内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祖某某又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
(10)证人赵丽丽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在双鑫饺子馆,刘某某、李某某、祖某某将与王石同去的一男子打伤。
(11)证人高艳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在双鑫饺子馆,王石、王大勇被人打伤。
(12)证人林振武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凌晨4时,在双鑫饺子馆,老大烧烤店的员工和天天娱乐城的两男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
(13)法医鉴定书证实:王石、王大勇、张某甲均已构成轻伤。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5)民事赔偿有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祖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祖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李某某、张某丙、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金良、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友泽
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

书记员: 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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