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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全(系被害人郭双之父),男。
诉讼代理人:杨伟光,秦皇岛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辉,秦皇岛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玉梅(系被害人郭双之母),女。
诉讼代理人:隋殿厚,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3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连山,男。
诉讼代理人:王淑芬,女。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0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全、隋玉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全的诉讼代理人杨伟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玉梅的诉讼代理人隋殿厚,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连山的诉讼代理人王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日上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大里营村路段时,遇被害人郭双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左避让过程中,将被害人郭双撞死,三轮车乘员邢连山、戴玉琴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双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急性衰竭死亡。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勘查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制动性能不良车辆,违章载人,对前方情况缺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双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借道通行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邢连山、戴玉琴无责任。
又查明,邢连山是肇事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郭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58.5元、死亡补偿费1.9万元、丧葬费14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83.29元、交通费291元,共计人民币22940.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邢连山、戴玉琴陈述证实,2003年8月9日上午12点多钟,他们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海阳镇大里营村路段时,遇3个小孩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张某某在避让过程中,将1个孩子撞死,他们也受伤了。(2)证人计康、隋欣证言证实,2003年8月9日上午12点多钟,他们与郭双在大里营村国道上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郭双被一农用三轮车撞死。(3)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2003)第4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双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急性衰竭死亡。(4)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勘察处理处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制动性能不良车辆,违章载人,对前方情况缺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双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借道通行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邢连山、戴玉琴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佐证了上述事实。(6)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郭双共花费医疗费1458.5元。(7)秦皇岛市殡仪馆及公安交警支队收费收据证实,郭双花费丧葬费1408元。(8)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畜牧兽医站及大里营村村委会误工证明证实,郭景全、隋玉梅、隋殿厚因处理郭双丧葬事宜误工,隋殿厚月工资为900元。(9)交通费票据证实,郭双亲属因处理郭双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91元。(10)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郭双系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1)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全、隋玉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民事赔偿责任。邢连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费、餐费及部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9日起至200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景全、隋玉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连山对上述款项负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连山已先行垫付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二角)。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婉
人民陪审员 刘维玲

书记员: 宋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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