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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荆州区出发驶往监利县。
约5时许,当车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黄林村一组路段,由于被告人高某甲疏忽大意,观察路面不仔细,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后载其妻子刘某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应予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成

书记员:张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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