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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栾飞
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栾飞,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二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已被宣告无罪。
辩护人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让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庆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亮、张士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栾飞及其辩护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栾飞明知牌号为黑M08086桑塔纳轿车是报废车辆还指使雇佣人员孙利国驾驶去接其公司工人。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大道兴隆基地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刘振(男,41岁)醉酒后无证、无牌由西向东驾驶的新风雷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振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振所受损伤属重伤。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利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振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高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酒精测试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栾飞的供述。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栾飞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栾飞无罪。宣判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栾飞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抗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据以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必须是同时具备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具备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栾飞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也发生了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的后果,但该交通肇事的等级仅为一般交通事故,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未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直接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后果。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栾飞不具有《解释》第七条中关于车辆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栾飞明知肇事车辆为报废车辆仍指使司机孙利国驾驶,致被害人刘振重伤,同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孙利国负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栾飞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栾飞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交通事故而非重大交通事故,栾飞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追究车辆所有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要件是不同的。肇事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所列情形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对于车辆所有人,《解释》则在第七条中作出特别规定,即只有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才可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对于何谓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事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栾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虽明知车辆系报废车辆仍指使他人驾驶,但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仅为一般交通事故,不符合车辆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要件是不同的。肇事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所列情形即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对于车辆所有人,《解释》则在第七条中作出特别规定,即只有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才可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对于何谓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不足六万元的事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栾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虽明知车辆系报废车辆仍指使他人驾驶,但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仅为一般交通事故,不符合车辆所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标准,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愫
审判员:郭延泽
审判员:孙观宇

书记员:殷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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