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楠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沿依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愚公屯西北甸路口时,因发现前面有四轮车转弯,便踩刹车打右方向将前面的被害人韩某某(男,59岁)撞倒受伤。其与四轮车驾驶人齐某某一同将韩继武送往医院,途中蒋某某因害怕跳下四轮车逃逸,韩某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查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因摔倒后头部碰撞平面钝性物体上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蒋庆龙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逃逸后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法庭表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逃逸后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向法庭表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审判长:张安克
书记员:杜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