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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LB6067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三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零公里处时因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曲某某(男,62岁)撞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曲某某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重伤,伍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审判长:张安克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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