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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苛
李维库(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库,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维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LJ6362号长安牌轿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越里吉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女,56岁)、丁某某(女、58岁)撞伤,赵忠涛随后驾车逃逸,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系生前因钝性物体碰撞头部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死亡;被鉴定人丁某某左腕部、左大腿损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伤后治疗陆个月医疗终结,伤残待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忠涛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已表示对其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视其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忠涛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已表示对其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视其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审判长:范清禄
审判员:张安克
审判员:吕守方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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