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核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没有逃离现场,配合公安工作,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没有逃离现场,配合公安工作,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洪祥
审判员:李国库
审判员:李顺

书记员:文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