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席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席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处,将前方同方行走的行人席某某撞伤,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集贤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席某某、周某某、邓某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之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鉴于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鉴于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审判长:王庆海
审判员:姚忠辉
审判员:谢克敏
书记员:姜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