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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富、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鄂DEEXXX号光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潜阳西路金盛驾校门前路段时,遇彭某某在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途中弯腰捡拾落地物品,陈某甲驾车将彭某某撞倒并碾压。彭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陈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被告人陈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瑛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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