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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廖某某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爱玲,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刑诉(2013)21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包爱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
为鄂EZ3E59号
“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由夷陵区往西陵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发展大道清江润城营销中心门前路段,因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发现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漂移,导致车辆右尾部与该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书
证到案说明、身份材料、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返还物品清单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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