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吴某乙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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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姜 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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