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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夏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无证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从黄梅县大河镇花园山村向濯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河镇戢畈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成重伤。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认定,被告人夏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审判长:黄海

书记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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