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人民检察院
张XX
荣XX律师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XX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XX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XX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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