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驾驶冀A78F15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礼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维明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于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到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受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李×2、张××、××、李×1证言等证据证实,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向宁
审判员 默连杰
陪审员 杨月娟
书记员: 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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