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迅达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唐XX(女,19岁),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汉庭宾馆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隔护栏相撞失控,唐XX头部撞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唐XX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脑挫裂伤;额骨骨折;右侧枕骨、乳突骨折;鼻骨骨折;气颅;右侧乳突积液;蝶窦积液;蝶鞍骨折;颅底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面部裂伤;右耳外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浅表擦挫伤(面部、右手、双膝、双足);上颌骨骨折(额突);鼻中隔偏曲;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g条之规定,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第5.2.3a条之规定,面部裂伤属轻伤一级。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XX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经侦查,被告人X于2014年8月1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文豪
书记员:高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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