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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运一罐混凝土到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工业园鹞子坪工地作道路扩宽用,到达智慧果林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后,将车停靠在道路左侧的智慧果公司门口处,卸完混凝土后,车辆启动逆向行驶时因未仔细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车辆右中轮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彭某挂倒碾压,造成自行车受损、彭某受伤,后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系因交通事故被车辆碾压致全身多处外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明知他人已拨打电话报警,仍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查明,鄂E×××××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兴山新太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系公司聘用员工,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432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照片、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山县宜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14-061)号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兴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刑)鉴(法医病)字(2014)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萍

书记员:费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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