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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0)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连犯交通肇事罪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渝A×××××号长安面包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中盛水泥构件厂”附近时,任某刹车时车辆侧滑进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马永季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永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且有责任认定书、现场草图、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福升
审判员 温学斌
审判员 张颖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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