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何XX
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达斡尔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逊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逊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李XX骨折未痊愈,伤后13个月行医疗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9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吴萍
审判员:徐辉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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