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君
书记员:董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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