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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2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巴检刑追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二、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行至巴彦县洼兴镇十字街附近,因逆向行驶撞到由王某甲停在左侧路边上的两轮摩托车,之后又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王某乙(男,36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将王某乙和乘坐在王某乙摩托车上的被害人王某某(男,66岁)撞死。
肇事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投案。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25,0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100,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21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自首情节酌情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不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免受不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缴纳。

审判长:张崭新
审判员:耿海波
审判员:丁伟森

书记员:秦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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