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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刘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
刘某某
张强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该人系被害人董某某的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该人系被害人董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自然简历情况同上,该人为董某甲的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7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柳树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化建综合楼016号。
负责人尤吉,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1231025677459489U。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员,住林口县林口镇。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案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GK8191号小型轿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7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黑CL5161号轻型货车(该车由于某驾驶)追尾相撞,造成黑GK8191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董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王某某受伤和黑CL5161号轻型货车的乘车人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相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董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损伤死亡;李某头部损伤评定为为轻伤一级;王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董某甲诉称,要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也同意对三位原告人进行赔偿,其与三位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赔偿款按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李某双方进行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刘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董某甲及李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进行理赔,林口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以肖某、董某甲与李东的赔偿款总额按比例进行理赔。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董某甲无责任死亡赔偿款9143.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责任伤残赔偿款18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自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系初犯,能够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刘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董某甲及李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进行理赔,林口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以肖某、董某甲与李东的赔偿款总额按比例进行理赔。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林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董某甲无责任死亡赔偿款9143.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责任伤残赔偿款1856.5元。

审判长:张伟兵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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