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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林口县。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10月24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仇长春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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