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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该人系被害人宋某5的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该人系被害人宋某5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该人系被害人宋某5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冈县。该人系被害人宋某5的妹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该人系被害人宋某5的侄子。
委托代理人宋某1,自然简历情况同上。
被告人天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蔡善彬,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永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林口县永诚保险公司经理,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京江上城小区8栋3单元1502室。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天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及宋某6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天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天乐酒后驾驶自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同村村民徐某从林口县林口镇如意小区返回龙爪镇龙爪村,货车沿G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3时40分,天乐驾驶货车行至G201国道393公里120米处时,与行人宋某5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5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天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某5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天乐血液中乙醇含量82.4㎎∕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宋某5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天乐在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5(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林口县龙爪镇泉眼村的农民。经林口县龙爪镇泉眼村民委员会证实宋某5没有父母,也没有妻子、儿女,独自一人生活。经核实,宋某5有兄弟姐妹六人,分别是大哥宋某7(已故)、二哥宋某2、三哥宋某3、大姐宋某1、妹妹宋某4,另外宋某7只有宋某6一个儿子。被告人天乐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8月4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营销服务部(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该保险单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张某某、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
(二)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林口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
(三)鉴定意见。
1、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宋某5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天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100ml。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CL8921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制动器不合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被告人天乐的供述。主要内容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天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乐主动到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天乐在永诚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天乐醉酒驾车,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垫付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天乐享有追偿的权利,另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天乐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死亡赔偿金236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83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236640元(1183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621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26217.5元/半年,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6要求被告人天乐以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合计为26285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天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6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人天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52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伟兵
审判员 仇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书记员: 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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